关于加强监管投资管理类企业的建议
近段时间,“投资”类纠纷频发,特点为受害范围广,隐秘性高。随着金融行业的放开,投资管理类线下线上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冒出,呈现一片兴兴向荣的景象,但好景不长,“投资被骗”、“企业跑路”、“诉求无门”这样的事件纷至沓来。随着《公司法》的改革,公司成立采用注册制,只采用形式审查,且注册的门槛也被取消,因此现在来讲注册公司几乎是人人可做。“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公司法》上面的一种,采用无门槛的注册制似乎天经地义。但是我们忽略了一个问题,过高的预估了普罗大众对投资风险的预判和防范能力。非专业人士惯性的认为投资管理公司是有较高的信誉度和抗风险能力的,并且投资理财方面的受众面又非常之广,因此出现了大批量的问题。虽然容易受害的人群多数为中老年(知识层面有限、信息更新不及时),但正规的外观也很容易取得一般人的信任。事发后只能定性为一般的合同纠纷,因此投资方负有举证责任,但举证欺诈难度很大,因此不仅不能将此类定性为民事欺诈,更谈不上构成行使诈骗。因此,随后各地又相继出现限制“投资类”、“金融类”等企业注册登记的做法。但是这样又抹杀了一批真正有实力的企业。我们的总体思路是:不“一杆子打死”,确定投资管理的金融性质,加强公司运行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
一、定性投资管理类合同的金融产品性质,确定投资方的金融消费者地位
投资管理作为一种金融类产品,他的专业特质决定了投资者难以把控风险,所以需要加重管理方的责任。但现在的投资管理公司只定型为一般的企业,而没有被定型为金融性企业,因此只能作为一般的民事合同,产生了合同向对方举证难的现象。只有作为金融消费者,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三倍赔偿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收紧注册条件,提高硬性条件
投资管理类公司的金融性质决定了,此类公司不能适用一般公司的注册制,而只能使用核准制。从对从业人员的资质到公司运行的各个方面都需要具备作为金融类公司所需要具备的条件。
三、加强运行期间监管,防范抽资跑路
由于此类金融理财产品属于公募筹资,受众面广,资金流动快,一旦筹资跑路危害极大,所以需要加强监管。保证公司运行的资金充足,对保证金,公积金等都需要做出硬性规定。
四、确立退出机制,保障投资者利益